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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航空摄影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航空摄影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机构 业务类型 废止记录
国测国字〔1996〕7号  原国家测绘局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发布时间 效力级别 一一 时效状态
2021年05月12日 部门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各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管理处(办),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航空摄影的管理工作,现将修订后的《航空摄影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

航空摄影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国民经济建设、科学研究、测绘生产对航空摄影资料的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国家测绘局航空摄影计划、由国家测绘局承担全额或部分经费的航空摄影项目。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国土测绘科技司负责航空摄影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空摄影计划

         第四条 根据国家测绘局事业发展计划和国民经济建设、基础测绘、国家重点工程测绘的需求,制定航空摄影计划。

         第五条 下列范围的航空摄影项目可以申请列入航空摄影计划:

       (一)国家基础航空摄影;

       (二)1:500至1:10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测绘;

       (三)地籍测绘;

       (四)其他重点测绘工程项目

         第六条 国家基础航空摄影和国家测绘项目,由国家测绘局拟定航室摄影计划。各地区的测绘项目,由各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院,向国家测绘局提出航空摄影申请。

        直属院校或科研单位以教学或科研为目的的航空摄影,可直接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测绘大于1:2000比例尺(含)地形图的航空摄影申请,应附测绘合同书。地籍测绘的航空摄影申请,应附地籍测绘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等。

         第八条 支援老区和贫困地区经济建设的测绘项目,由省(自治区)测绘局提出航空摄影申请。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院每年十月底前,上报下一年度新增和结转航空摄影申请,并附《航空摄影申报表》和航摄标图。每年六月底前,上报本年度航空摄影调整和补充申请。

         第十条 国家测绘局根据测绘生产计划、上年度航空摄影完成情况、本年度航空摄影申请以及航空摄影经费控制额度等,编制当年航空摄影计划、补充计划和调整计划。

         第十一条 航空摄影计划每年一月底下达、调整计划七月底下达、补充计划不定期下达。

         第十二条 每年一月底前,各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院向国家测绘局汇交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航空摄影的进展情况并附标图;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向国家测绘局汇交上年度国家测绘局航空摄影计划的完成情况并附标图。

第三章    航空摄影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委托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承办航空摄影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 航空摄影合同报国家测绘局备案。

        第十五条 除天气、自然灾害等无法抗拒的原因外,航摄单位应严格履行航空摄影 合同。

        第十六条 需调整航空摄影计划或变更计划内容时,须报国家测绘局同意,并补签或变更航空摄影合同。

        第十七条 航空摄影资料由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负责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国家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有权对航空摄影资料进行质量监督与抽检。

        第十九条 航空摄影经费支付原则:

      (一)全额交付航空摄影经费的有:国家基础航空摄影(包括测绘1:100000、1:50000、1:25000、1:10000地形图的航空摄影),地籍测绘和用于教学或科研的航空摄影。

      (二)补贴部分航空摄影经费的有:经批准的城镇大比例尺测图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航空摄影。

       第二十条 对给予经费补贴的航空摄影项目结算前航摄申请单位需将所负担的航空摄影经费汇到国家测绘局。

       第二十一条 航空摄影经费凭航空摄影计划、航空摄影合同、航摄验收报告、资料移交清单、经费结账单,经国家测绘局生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结算。

       第二十二条 对未列航空摄影计划或未经国家测绘局批准,擅自变更摄区、增加面积、改变比例尺及摄影材料的航空摄影项目,国家测绘局不负担航空摄影经费。

       第二十三条 由国家测绘局支付或补贴的航空摄影经费,是指正常黑白航空摄影费用(包括面积费、调机费、材料费、增加曝光次数费等)。

第四章    航空摄影资料接收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基础航空摄影资料,由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负责接收和保管。其他航空摄影资料,由有关单位接收和保管。

       第二十五条 航空摄影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国家基础航空摄影资料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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