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领海基点保护, 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领海基点保护范围选划和保护活动,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领海基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布的领海基点。
本办法所称领海基点保护范围, 是指为了保障领海基点安全, 依法在领海基点周围划定的特别保护区域。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监督指导领海基点保护范围选划和保护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内领海基点保护范围选划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内领海埜点保护范围保护工作。
第二章 选划与审批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领海基点保护范围选划工作方案,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领海基点保护范围选划, 应当按照领海基点保护范围选划技术规程要求, 根据领海基点所在区域的自然环境条件, 按照有利于保护原则, 兼顾周边社会经济活动, 编制领海基点保护范围选划报告。领海基点保护范围选划报告应当包括领海基点所在区域概况、选划依据、选划方法和过程、合理性论证分析、保护范围位置、范围、面积、保护对象、保护措施和要求等内容。
第六条 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外边界距离领海基点所在位置原则上不小于300米。
第七条 领海基点保护范围选划,应妥善处理与相关利益者的关系。
第八条 领海基点保护范围选划报告经国家海洋局审查通过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领海基点保护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周边设置明显标志。标志应当注明领海基点保护范围位置、范围、保护对象、保护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以保护领海基点为目的的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报国家海洋局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和领海基点保护范围标志。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领海基点保护范围的监视监测与评价。各级海监机构应当对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领海基点的义务。发现领海基点标志、领海基点保护范围标志以及领海基点保护范围肉的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领海基点以及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编制修复方案,报国家海洋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领海基点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保护领海基点意识,引导全社会自觉并共同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第十七条 领海基点保护范围选划和保护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图件和资料等,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予以归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以及其他活动致使领海基点受到破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领海基点保护范围选划技术规程由国家海洋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